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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本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韩传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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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金裕达公司与被告陈英明(华裕达公司董事长)均系第三人华裕达公司的股东,原告拥有股权30%,被告拥有股权55%,港商陈秋云拥有股权15%。2003年7月18日,陈英明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擅自以华裕达公司名义与被告福建省漳浦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下简称土地中心)签订委托出让土地协议书,委托被告土地中心组织挂牌出让华裕达公司土地(含地上建筑物), 并约定本协议自预付款到委托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原告获悉后曾分别于2003年7月23日、7月24日、8月13日三次(一次口头、两次书面)告知被告土地中心,指出陈英明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越权私自处分合资公司重大财产的行为属违章违法行为,但被告土地中心置之不理,于2003年8月14日将预付款448万元汇入陈英明指定的账户。原告于2003年9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陈英明与被告土地中心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出让土地协议未生效。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以下两个问题发生争议:

    1.本案被告陈英明签约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英明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擅自以华裕达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及合资企业章程的约定,是违法的个人行为,不属代表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陈英明的行为属代表行为。

    2.本案委托出让土地协议效力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土地委托出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委托出让土地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

[评析]

    1.关于本案被告陈英明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笔者认为,作为华裕达公司董事长的陈英明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以华裕达公司名义与土地中心于2003年7月18日签订委托出让土地协议出让合资公司重大财产(土地)的行为性质应属代表行为。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善意相对人而言,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职权范围不明而订立的合同,仍然约束该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代表行为越权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而仍与之签约或履约,表明相对人主观上有恶意,而非为善意相对人,因而法律不予保护,该代表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陈英明的签约行为虽属代表行为,但已超越职权,而土地中心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陈英明的签约行为应为无效。

    2.关于本案委托出让土地协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委托出让土地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所谓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或称法律效力,即发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所谓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能够成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事实、合法的事实、成就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确定的事实(但法定条件除外)。条件依其控制功能可划分为停止条件(或称延缓条件、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限制意思表示效果发生的条件。本案委托出让土地协议就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成立后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对于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听其自然发展,而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地促使或阻碍条件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益的当事人,如果以不正当的行为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即所谓条件成就之拟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体现了上述立法理由和意图。 本案被告土地中心在明知(原告已三次告知)陈英明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越权擅自处分合资公司重大财产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恶意履行该协议约定的预付土地款的义务,不正当地促使该协议所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将本案委托出让土地协议按未生效合同对待和处理,更能准确确定当事人的缔约责任,有利于明确法院在鼓励交易与正当司法干预之间的行为界限。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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